(2016)苏03民终3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张允祥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陈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张允祥,陈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3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沂蒙北路0004号环球国际A-1702。主要负责人:XX,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会敏,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允祥,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尚,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新沂市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允祥、陈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民初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杨、被上诉人张允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永、被上诉人陈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关于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张允祥、陈尚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曾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允祥的误工费为5028.75元[37.25元/天×(15+120)天],护理费558.75元[37.25元/天×15天],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已经按照判决支付了误工费和护理费,不应在本案中再承担这两笔费用。2、张允祥提供的病情证明书系先加盖医院印章,后写的医师建议,这不符合正常的诊疗流程,该病情证明书中注明的休息期间究竟是一个月还是三个月,还需要进一步核实。3、张允祥第二次手术后一个月即可康复,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过长;病情证明书中并未明确表明张允祥出院后还需要三个月的护理期限,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期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张允祥辩称,2014年张允祥受伤并经手术治疗后,体内植入钢板,必然还需后续治疗,(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7号案并未处理张允祥的后续治疗费用,本次诉讼处理的是张允祥取出体内钢板所进行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将其在前期诉讼中应尽的赔偿义务与本案中的赔偿义务相混淆,这没有事实依据。张允祥的误工期、护理期是医生根据具体伤情确定的,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照医嘱进行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陈尚辩称,张允祥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皆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当由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允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陈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22947.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6日10时许,陈尚驾驶其实际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黄应武),沿新沂市瓦窑镇大新至大山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新水厂地段时,遇情况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张允祥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允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查认定,陈尚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允祥无责任。张允祥受伤后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左膝部皮肤挫裂伤,于2014年6月23日接受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支付医疗费共计23461.49元。张允祥出院后并于2014年7月24日提起诉讼,请求陈尚及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3946.49元,该案经审理并认定如下事实:张允祥系农村居民户口,陈尚所有的鲁Q×××××号小型客车在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案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判决,判决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允祥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5887.5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028.75元[37.25元/天×(15天+120天)]、护理费558.75元(37.25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陈尚赔偿张允祥医疗费等损失合计5896元[包括医疗费13461.49元(23461.49元-10000元)、营养费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8元/天×15天),再扣除陈尚已经预先赔偿的8000元]。该案判决已生效。张允祥因其伤情需要,于2014年9月11日在新沂市××沟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0元,于2014年12月19日在新沂市××沟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80元。2015年12月14日,张允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新沂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主要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名称为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为此并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9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8076.40元。后因病情需要,于2016年3月3日支出医疗费127元。综上,张允祥共支出医疗费合计为8363.4元。新沂市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张允祥休息叁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住院期间一人陪护。张允祥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玉梅等人轮流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允祥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该次交通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允祥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关于陈尚辩称本案已经处理完毕,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及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及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张允祥在第一次诉讼时已经表示二次手术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与车辆损失一并另行主张,现其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二次手术,并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向陈尚、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损失,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亦不属于重复起诉,对陈尚、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据张允祥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及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费应为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元(18元/天×15天)。根据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及其伤情,张允祥主张的误工费4676.7元,应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1890元[18元/天×(15天+90天)]。对于张允祥主张的护理费,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导致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护理费按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250元[50元/天×(15天+90天)]。对张允祥主张的交通费400元,虽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但交通费确系实际支出,根据其住院治疗的天数及来往路线、次数、距离等因素,支持300元。关于张允祥主张的车损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张允祥的损失共计20750.1元。对于张允祥的损失,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护理费5250元、误工费4676.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226.7元。下余损失10523.4元(含医疗费83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90元)应由陈尚负担。遂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允祥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226.7元。二、陈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允祥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523.4元。三、驳回张允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允祥。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张允祥的误工费、护理费损失。本院认为,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称在(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7号案中,其已经依照判决对张允祥的误工费、护理费进行了赔偿,进而主张其在本案中不应再次承担该两笔费用,但是,(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7号案处理的是张允祥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先期进行手术治疗时所产生的损失,对于日后的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所产生的损失,该案并未予以处理。本案误工费、护理费是张允祥进行二次手术所产生的损失,与(2014)新瓦民初字第00477号案所判处的误工费、护理费并不重复,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之前诉讼中的赔偿情况不影响其在本案中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于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于不同伤者的体质、伤情、治疗及恢复情况等各不相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的意见加以确定。本案中,新沂市人民医院在张允祥出院后向其出具病情证明书,建议张允祥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结合张允祥的住院期间,一审法院将张允祥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均确定为105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华泰财险临沂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庆审 判 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