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曹连龙与王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龙,王世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622号原告:曹连龙,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菁,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世林,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曹连龙与被告王世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龙委托代理人陈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龙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受雇于被告,在北京市顺义区国门商务区8A地块从事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在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共工作了5个月零12天,同时在此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了2800元,尚余40400元劳务费未支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王世林给付原告曹连龙劳务费404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世林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述:2014年3月18日,原告经张勇介绍认识罗云开,洽谈劳务事宜,因为原告是木工,罗云开要求原告必须要有资格证,持证上岗,当时约定管吃管住每个月8000元,每个月可以借支1000至3000元。罗云开与被告是一起干活的,他俩一起承包一个工程,罗云开说他没有活,就让原告去被告那边干活,当时也是张勇把原告送到被告的工地。2014年9月18日,王成为原告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曹连龙在国门商务区8A地块施工,自2014年4月6日到现场至2014年9月18日止,共计5个月12天(月工资8000元),现场借支2800元。证明人王成。原告称王成系被告之子。被告未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遂于2015年4月1日将王世林以及北京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要求王世林支付劳务费,并要求北京贵州林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就该案申请撤诉。在上述(2015)顺民初字第6700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王世林称:曹连龙不是我的工人,是我朋友罗云开的工人。当时罗云开没有工程,而我在国门商务区8A地块有副楼工程,张勇便将原告带到我的工地,干了一个来月的活。我挂靠在贵州林达劳务公司名下承包的工程。曹连龙在我这干活,我给他预支了2000多元的工钱。关于王成出具的证明,王世林在上述案件中称,王成是其儿子,这个证明的主文是现场的项目经理写的,“王成”的名字是王成本人写的,但“月资8000元”几个字是曹连龙自己后加的,而且曹连龙在我的工地干活也就个把月,他每月工资应在50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明、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世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的合同关系。从原告陈述和被告在(2015)顺民初字第6700号案件中的陈述来看,原告在被告位于国门商务区8A地块的工程提供劳务,并且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了部分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关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的时间,因被告认可证明中“王成”的签字是其儿子王成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证明中所提出的原告提供劳务的时间予以确认。关于工资标准,被告虽主张“月资8000元”是原告自己后加的,但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结合原告的工种和市场行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世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曹连龙劳务费四万零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被告王世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王世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曹连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秀芝人民陪审员 王桂华人民陪审员 宗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默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