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03民初2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华、张某宏保证合同纠纷2016民初2341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张某华,张某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2341号原告: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华,住安徽省歙县。被告:张某宏,住安徽省歙县。原告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华、张某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华、张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所欠货款279407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100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以两被告为股东成立的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软板材料,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内。同时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张某华也签了份《货款担保书》,愿以个人财产为欠原告的货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约定“在执行保证书中发生的争议,可向贵司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单位供货,但被告单位不按时付款,至2015年6月1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公司已欠原告货款968588.43元,当日两被告又签了份《款项担保承诺书》,承诺从201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五万元货款给原告,但一直没有兑现,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某华、张某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事实;2.货款保证书,证明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3.对账单及送货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所担保的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4.款项担保承诺书,证明两被告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担保书,对以往欠款承担保证责任;5.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由于被告张某华、张某宏没有到庭,无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供应软板材料,运输方式为原告送货,每月25日为双方的对账日,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应在结算之日起的60日内全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逾期30日以上付款的还应赔偿原告因追收款项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被告张某华签署《货款保证书》给原告,被告张某华保证对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含逾期利息及罚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货款届满期日后两年,因保证发生的纠纷可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3.2015年6月10日,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签署《款项担保承诺书》给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6月10日,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68588.43元。2015年2月12日其司曾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一份,承诺从2015年3月底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给原告,现因自身应收款部分出现问题,没有足额按该计划书支付,现其司股东张某宏和张某华自愿就《付款计划书》中,从3月底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差额部分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即张某宏和张某华个人就2015年3月开始每月支付5万元的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项担保的期限为按《付款计划书》清偿期限到期后两年。被告张某宏和张某华在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4.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原起诉的货款金额为307870.50元,后经查证核实,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至今实欠原告货款为279407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证的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张某华签署给原告的《货款保证书》、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签署给原告的《款项担保承诺书》与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送货单相对应,因此,应当认定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至今欠原告货款279407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张某华向原告出具《货款保证书》、被告张某华、张某宏在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签署给原告的《款项担保承诺书》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承诺对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予以接受,原告与被告张某华、张某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即已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张某华、张某宏对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货款保证书》及《款项担保承诺书》证明主合同(即原告与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对律师费的负担有约定,故律师费属于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的债务,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属于主债务的范围,且原告为本次诉讼也实际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故对原告律师费的诉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华、张某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华、张某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对深圳市鑫辽远电路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279407元向原告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张某华、张某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智某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8元、公告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华、张某宏负担。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红伟人民陪审员  李秀云人民陪审员  唐伟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谭 微林泽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