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1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王娟与周俊丽、张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娟,周俊丽,张德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406号原告:王娟。被告:周俊丽。被告:张德超。原告王娟诉被告周俊丽、张德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俊丽、张德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并按月息3%支付利息到付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3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从原告处借款22.5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按月付息至2014年9月,后再未付本息。经催要未果成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一、2014年4月23日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张德超、周俊丽借王娟现金22.5万元,空白处有“月利率30‰”标注。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二、朱凤宪在枣强县农村信用联社的*1076信用卡的转账凭证,显示该卡于2014年4月23日向*3401的账户转账支出50万元;并于当日收到王娟农行转账汇入22.5万元。拟证明王娟当日将款打入朱凤宪的账户,朱凤宪将款打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完成交付。证三、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4月23日李某通过信用社*3401的账户收到张德超、周俊丽还款50万元。证二、证三拟证明王娟通过两次转账向二被告给付借款22.5万元。证四、(2016)冀1121民初405号案证人刘某的证言节选。摘要内容,2014年4月份二被告再次向刘某提出帮助借款50万元,月息3%。刘某找到朱凤宪提出借50万元,朱凤宪当时钱不够,出借27.5万元与其单位会计王娟借的22.5万元共50万元,打给了周俊丽。之后二被告通过刘某向原告按月还息到2014年9月份,之后再没有还本付息。拟证明出借款过程和利息约定。被告周俊丽、张德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本案借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周俊丽、张德超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5万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按3%的月利率自2014年10月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中月利率3%超出法律限制范围,应调整利率至2%标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俊丽、张德超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娟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275元由被告周俊丽、张德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其凯审 判 员  张世和人民陪审员  李 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桂士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