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16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缪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刑初52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某某,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查获,2016年9月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光辉,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1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缪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陕AX92**“海马”牌小型轿车沿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长安区韦鸣路大兆十字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缪某某的血醇浓度为184.7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破案及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依法对其应予处罚。被告人缪某某在侦审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缪某某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缪某某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