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3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尚超、于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尚超,于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3547号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台儿庄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44047661。法定代表人:陈晓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全,天津海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超,男,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被告:于达,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尚超、于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莉、王星全,被告于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尚超偿还代偿款43081.47元;2、判令被告于达对被告尚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尚超因购置车辆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新华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其所购车辆总金额为78900元,被告的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以被告尚超所购车辆向工商银行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5月30日,被告尚超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担保,申请由原告为其与工商银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供借款担保。经审核,原告同意被告尚超的申请,并于2011年5月30日与被告尚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尚超向工商银行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尚超提供反担保。2011年5月30日,原告收到由被告于达签署的《保证函》,《保证函》承诺被告于达自愿为被告尚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放弃先诉抗辩权被告尚超与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后,先期还能履行还款义务,但从2012年10月开始被告尚超出现还款违约情况,2013年8月6日,工商银行起诉被告尚超和原告,2013年12月20日,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和民三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尚超还款付息,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4年8月,原告共支付代偿款43081.47元,被告至今未给付。故成讼。被告于达辩称,不同意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为签字的时候没说清楚是担保协议,只告诉我是留一个联系方式,以便于找到尚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工商银行与被告尚超、原告的借款及担保关系以及权利义务约定。2、《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申请表》及《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尚超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双方担保关系及权利义务。3、《承保函》,证明原告履行担保合同义务。4、《保证函》,证明被告于达为被告尚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尚超欠工商银行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6、代偿证明、转帐凭证、还款凭证,证明被告逾期还款情况及原告代偿情况。被告于达未提供证据。被告于达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6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签字是我签的,但是我签字时只有第二页没有第一页。被告尚超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尚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1、2、3、5、6能够达到原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然被告于达不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被告于达确认该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签署,因此能够证明被告于达与原告基于保证合同达成了合议,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尚超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人(乙方):尚超;受托人(甲方):原告。第一条:乙方向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借款金额55000元,借款期限3年,现委托甲方提供借款担保,特订立此委托担保合同。第二条:担保金额、期限、范围和方式以乙方和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2011年5月30日,被告于达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一、被告于达自愿向贵公司承担借款申请人尚超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二、本反担保的保证范围为上述《委托保证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四、本反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五、本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原告履行担保代偿责任之日起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15日,工商银行与被告尚超、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尚超向工商银行借款55000元用于购车,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尚超出现逾期,工商银行于2013年8月6日起诉被告尚超、原告借款合同纠纷,经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和民三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尚超欠款的事实、偿还责任以及原告的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共计为被告尚超代偿欠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律师费共计43081.47元。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尚超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被告于达出具的《保证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尚超未能按照《个人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及生效《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返还案外人工商银行的借款本息,现原告代借款人尚超向案外人工商银行承担了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超追偿,故原告向被告尚超主张给付代垫款43081.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被告于达的主张,因为被告于达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同意为被告尚超的借款承担反担保责任,故原告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达关于《保证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于达签字真实的情况下,被告于达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被告于达在签字时未阅读相关合同内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构成其不承担法律责任的合理抗辩。故被告于达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德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3081.47元。二、被告于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达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尚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尚超、于达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羽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人民陪审员 宁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静宜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