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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530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韦天福与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蓝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天福,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正蓝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530民初438号原告:韦天福,男,壮族,现住广西来宾市。委托代理人:巴特尔,正蓝旗上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正蓝旗上都镇。原告韦天福与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天福的委托代理人巴特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天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赔偿款2万元;2、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493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员工,2014年5月20日工作期间受伤,双方在2015年5月6日达成协议,被告支付原告4万元,当时给2万元,在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被告只是给了2万元,现仍欠2万元。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韦天福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5月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约定被告共给原告4万元,现欠2万元;2、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要赔偿款支出的费用。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韦天福在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双方于2015年5月6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4万元,其中签订协议书时支付2万元,2015年6月30日前给付2万元,双方的劳动合同终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该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被告双方已对工伤赔偿达成协议,故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按时履行协议。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故被告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原告韦天福剩余的赔偿款2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因起诉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结合原告住所地及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费用为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韦天福工伤赔偿款2万元及交通、住宿等费用4000元;二、驳回原告韦天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被告正蓝旗宏江新型环保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春花陪审员  高建华陪审员  巴雅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珠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