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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一初字第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一初字第2565号原告曹某,女,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委托代理人潘红兵,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110950796。被告吴某1,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红兵、被告吴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自由相识,于××××年××月××日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婚后,原、被告之间为家庭琐事争吵不断,且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原告不堪被告的打骂,多次回娘家居住,且被告有吸毒的恶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2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600元抚养费。原告曹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一份,以证明婚生子吴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吴某1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婚生子吴某2应当跟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的抚养费。原告之前发生交通事故获得残疾赔偿金部分中有被抚养人生活费38000元,该款应该支付给儿子吴某2。另我在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请律师花费不少,原告应给予我8万元的补偿款。被告吴某1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年初自由相识,于××××年××月××日在浔阳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之间产生矛盾。被告于2015年12月因吸毒被九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充分地了解和接触,婚姻感情基础并不牢固,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亦表示认可,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子吴某2年幼,需要人抚养,且被告现尚在九江市戒毒所强制戒毒,无法抚养婚生子,故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吴某2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本院依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8万元的补偿款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曹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曹某抚养,被告吴某1每月支付吴某2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吴某1有探视婚生子吴某2的权利,原告曹某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胜审 判 员  田石林审 判 员  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姜 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