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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张玉强与白颖、张朋如、田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强,白颖,张朋如,田淑梅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227号原告:张玉强,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南八家乡四家板中蛤蟆台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伟,北票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颖,女,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松台子沟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泉,北票市五间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朋如,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台吉镇哈只海沟村*组****号。被告:田淑梅,女,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松台子沟村*组***号。原告张玉强与被告白颖、张朋如、田淑梅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继伟、被告白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泉、被告张朋如、田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白颖、张朋如、田淑梅返还原告张玉强彩礼117,800元。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白颖于201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6年4月16日双方举行订婚仪式,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117,800元。定亲后在相处过程中被告白颖对我不理不睬,原告委托媒人调解此事未果。因给付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很大的困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返还上述款项。白颖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事情与事实不符,双方定亲后,一直保持着男女朋友关系,并没有像原告所说的拒绝见面的情形发生;2、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数额也不属实;3、当时双方约定男方提出解除婚约,女方分文不退;4、由于原告的过错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双方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张朋如、田淑梅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返还彩礼。原告张玉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1、证人张玉梅、盖秀敏、李静的证言。经质证,三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出庭作证的证人张玉梅和李静所证内容阐述自相矛盾,故对二人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出庭作证的证人盖秀敏,既是媒人,钱又经其手交予被告方,故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2016年7月13日北票市南八家乡四家板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经质证,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沈阳军区总医院的报告单一份。经质证,三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与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白颖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玉强与被告白颖的通话录音。2、2016年8月29日被告田淑梅与媒人侯凤云的通话录音。经质证,原告张玉强、被告张朋如、田淑梅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张朋如、田淑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朋如、田淑梅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淑梅系被告白颖的姨妈。原告张玉强于2016年3月12日经媒人盖秀敏和李静介绍相识,并于2016年4月16日举行订婚仪式,按照当地的习俗通过媒人盖秀敏被告张朋如、田淑梅替被告白颖收取原告张玉强见面礼1200元、金子钱30000元、相门户钱4000元、车费钱600元、打酒钱20000元、戴金钱4000元、彩礼钱60000元。现原、被告在相处过程中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提出解除婚约。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的范围,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及风俗习惯给付的数额较大的财物,包括较大数额的现金及首饰等贵重物品,其他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故根据本案原告给付财物的情况,依法认定给付彩礼的数额为110000元。关于彩礼返还的数额,应结合双方订婚时间的长短、对于解除婚约是否存在过错,妇女的身心权益、本地的实际情况等因素予以综合确定。鉴于原告张玉强首先提出解除婚约,对婚约的解除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90,000元为宜。关于返还彩礼的主体,婚约系发生在特定的婚约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被告张朋如、田淑梅并非婚约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义务。综上,原告张玉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玉强彩礼钱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白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晓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