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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二重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蒋天明、蒋容娜、廖爱萍以及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黄生福,丁才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法民二重初字第12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邵阳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天明,居民。被告:蒋蓉娜,居民。被告:廖爱萍,居民。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红兵,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生福,农民。第三人:丁才杰,居民。原告李强诉被告蒋天明、蒋容娜、廖爱萍以及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5月5日下达了(2014)东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李强诉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7日下达了(2015)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席光武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唐生禄、人民陪审员周龙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强、被告蒋天明及被告蒋天明、蒋容娜、廖爱萍的委托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容娜、廖爱萍因特别授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蒋天明为廖爱萍之夫、蒋蓉娜之父。2013年4月11日被告蒋天明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底。债务届满后,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5月10日,被告蒋蓉娜、廖爱萍共同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由她两人担保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并按1分计息。到今被告尚欠419,000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419,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还款日止,并负担诉讼费。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拟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蒋天明向原告借款780,000元的事实;2、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廖爱萍、蒋容娜承诺为蒋天明还款的事实;3、汇款单,拟证明原告汇款1,000,000元给被告蒋天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不是当天写的,原告给被告蒋天明汇款1,000,000元,其中原告只有500,000元,丁才杰有500,000元,借款780,000元是虚假的,不真实,转账单可以充分说明这个问题。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蒋天明亲笔书写的借条,借款金额780,000元。其中500,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蒋天明的,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有280,000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第三人丁才杰转给原告的债务50,000元,原告在长沙的一个酒店拿给被告蒋天明现金80,000元,在邵阳县与新宁县交界的地方原告将150,000元现金送到车上给被告蒋天明的,写借条的时间是在银行汇款几个月后;被告主张280,000元是按1毛的息(即月利率10%)算来的。本院认为,借条是被告蒋天明亲笔书写的,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2014年5月10日原告带了6个人号称带了50人到被告蒋蓉娜家里吵闹,当时被告蒋蓉娜正生小孩,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下承诺书,不是二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蒋天明亲笔书写、被告廖爱萍、蒋容娜签名保证还款的承诺书。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是其人身安全受到威协的情况下出具承诺书的,质证异议不成立,该承诺书是被告廖爱萍、蒋容娜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被告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事实上借款5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偿还100,000元,差本金100,000元;李强持的780,000元借款其实本金500,000元,另外280,000元是高利贷,高利贷是不受法律保护,法院应不予支持;担保不是担保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威胁、吵闹的情况下写下的承诺书应无效。被告蒋天明、蒋蓉娜、廖爱萍为支持抗辩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张,拟证明初始借款是向丁才杰、原告李强二人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2、管理机关签置表二份,拟证明北京正源恒益矿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土部门探矿权申请范围及项目立项有关的信息查询等事实;3、汇款单,拟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共1,500,000元转给北京正源恒益矿业科技有限公司的事实;4、还款给李强汇单,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100,000元,共计400,000元的事实;5、还丁才杰汇单4份,拟证明被告偿还丁才杰借款本金500,000,利息30,000元的事实;6、欠条,拟证明2013年10月27日黄生福向被告蒋天明出具欠条,欠款80,000元的事实;7、情况说明,拟证明蒋天明出具情况说明,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时间不对,汇1,000,000元,打780,000元并不矛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曾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但是被告蒋天明日后又因债务关系的变化向原告出具了新的借据,故该证据不具法律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3、5、6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2、3、5、6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号证据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被告蒋天明阐述对本案的观点,不属证据的范畴,不能作证据使用。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在法定期限内未予陈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李强、被告蒋天明、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商量参与北京正源恒益矿业科技有限公司采矿办证事宜后,口头约定,如办证顺利可作合伙投资款,否则转作借款。次日,原告李强、第三人丁才杰每人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通过原告李强的银行卡,以卡卡转账的方式,转入被告蒋天明账户。被告蒋天明当天将此款以及本人的500,000元共计1,500,000元汇进北京正源恒益矿业科技有限公司账户。几个月后,原告李强见经营不理想,要求被告蒋天明转将投资款为借款。被告蒋天明同意原告李强等人退伙,并向原告李强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今借到李强人民币柒拾捌万(780,000)整,借期为八个月,2013年12月底还清,到期未还我自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人蒋天明。2013年4月11日”。2014年5月10日,原告李强在长沙被告蒋天明住处找到被告蒋天明,要求其妻子被告廖爱萍、女儿被告蒋蓉娜为该借款担保。被告蒋天明书写了还款承诺书,被告廖爱萍、蒋蓉娜在承诺书签名担保。承诺书的内容“2013年4月11日蒋天明借李强人民币柒拾捌万元,我们家属愿意担保,在2014年5月13日之前先还叁拾万元,其余肆拾捌万元在2014年5月底之前全部还清。2014年元月一2014年5月底5个月利息按壹分计息(计息按柒拾捌万元算)。担保人蒋蓉娜、廖爱萍。”2014年5月12日,被告蒋天明从其妻廖爱萍的账户转账偿还原告李强300,000元。2014年5月31日,被告蒋天明以现金存入原告李强账户的方式偿还100,000元,共计还款400,000元。下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处。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借款本金是780,000元或是500,000元?2、被告廖爱萍、蒋蓉娜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评析如下:1、借款本金是780,000元或是500,000元的问题。2013年4月11日,原告李强转账给被告蒋天明500,000元,在原告退伙后转为借款本金,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余下的280,000元双方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第三人丁才杰转给原告的债务50,000元,原告在长沙的一个酒店拿给被告蒋天明现金8,000元,在邵阳县与新宁县交界的地方将150,000元现金送到被告蒋天明的车上给他的。被告主张280,000元是按1毛的息(即月利率10%)算来的。借条是被告蒋天明亲笔书写的,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借条上没有注明这笔借款本金是否包含利息,且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较被告的主张符合情理,且有借条证实,应予支持。故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借款本金金额应认定为780,000元。2、被告廖爱萍、蒋蓉娜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承诺书系被告蒋天明书写,被告廖爱萍、蒋容娜签名保证还款,且被告方已还款400,000元,部分履行了承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系事后担保,并不影响担保关系成立的法律效力,被告廖爱萍、蒋容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既不是本案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第三人黄生福、丁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天明返还原告李强借款本金380,000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二、被告廖爱萍、蒋蓉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85元,由被告蒋天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十份,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光武审 判 员  唐生禄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 瑾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