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1民初8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瑞安市中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谢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中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谢尚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8668号原告:瑞安市中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玉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洛克、潘南南(特别授权),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勇。原告瑞安市中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谢尚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5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谢尚勇向原告瑞安市中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钢材和管子。于2014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052元,并出具欠款凭单一份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支付欠款37000元,余款5505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尚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中全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05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塘下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6元,减交588元,由被告谢尚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依雅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