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09民初27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方建峰、夏玉琴等与武向斌、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峰,夏玉琴,武向斌,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2752号原告:方建峰,男,1956年5月29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原告:夏玉琴,女,1948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备授权代理。被告:武向斌,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地税局家属楼1门***号。负责人:张育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020-0。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利祥,男,1986年4月28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2200108000091。负责人:李淑慧,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劼,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建峰、夏玉琴与被告武向斌、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平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利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向斌、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建峰、夏玉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534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武向斌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滦曹公路与新城大道交叉口西1KM+100M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方利英碰撞并碾压,致方利英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2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向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利英五此事故责任。冀B×××××重型自卸货车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具体如下:医疗费337.3元、死亡赔偿金523040元、丧葬费262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87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3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753463.8元。武向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利英无此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为753463.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自愿放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金额。被告武向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提交答辩状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事实我方认可。事发后,我方未原告垫付了丧葬费26000元。施救费2500元也是我方支付。冀B×××××号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平支公司赔偿。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根据责任认定书和交强险条款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三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本次事故发生没有异议,冀B×××××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人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以及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合法有效前提下按照肇事车辆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因为本次事故涉及到刑事犯罪根据相关规定我我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他赔偿项目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5日14时40分许,武向斌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在曹妃甸区滦曹公路与新城大道交叉口西1KM+100M处,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方利英碰撞并碾压,致方利英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由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出具唐公交认字(2016)第02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向斌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利英无此事故责任。死者方某原告方建峰、夏玉琴之子,原告方建峰、夏玉琴有两个子女,无其他扶养人。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所有冀B×××××号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分别为交强险2015年6月12日0时至2016年6月1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2015年6月10日0时至2016年6月9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原、被告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原告所提交的方丽红购房合同、水电暖缴费票据及果园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2015年的方利英的工作地点与其提供住所地的证明地点向矛盾,相距很远,不可能在其证明的住所地居住。因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果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死者方利英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告对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陈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原告夏玉琴为死者方利英的被抚养人,应于死者姐姐共同抚养,抚养年限为13年,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夏玉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认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需要人抚养且被抚养人不止死者方利英一人抚养,所以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该支持。原告对死者父亲方建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因方建峰未满60周岁(只差几天)且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主张方建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定。被告提交预支死者方利英丧葬费26000元,因原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编号为曹公交认字(2016)第0226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次事故武向斌负全部责任,死者方利英无责任。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方利英生前居住于城镇,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予以支持,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523040元(26152元/年×20年)。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费人生活费因死者父亲方建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因方建峰未满60周岁且未能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其所主张死者父亲方建峰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死者母亲夏玉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对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故原告夏玉琴的抚养费本院计算为58649.5元(9023÷2×13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204.5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5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用337.3元由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武向斌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主张支付施救费2500元,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应另行主张。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本院核定为准,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3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649.5元,丧葬费26204.5元,交通费2500元,医疗费337.3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00元,共计61153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方建峰、夏玉琴11033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建峰、夏玉琴501194元,以上共计611531.3元(其中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应得26000元)。驳回原告方建峰、夏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项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减半收取受理费,案件受理费用为2034元,由被告唐山海港顺畅运输车队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附:赔偿款帐号:40×××28,开户行:河北唐山曹妃甸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户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汇款时标注所属款项的案件号。代理审判员 李 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景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