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桥民初字第2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徐亚枫诉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枫,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桥民初字第2730号原告徐亚枫,住承德市。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综合办公室5层503室,组织机构代码56735277-9。法定代表人陈明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树伟,住唐山市。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龙泽北路287号。法定代表人曹文福,职务董事长。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百合园小区13号楼B座底商。负责人郑文,职务经理。原告徐亚枫与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枫,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判。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5日,原告在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德市开发区分公司处购买房屋,合同中约定:原告购买承德高新技术开发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1-06号楼底商,建筑面积249.80平方米,价款124900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全部购房款。后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了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唐山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继。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承德丽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能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承德高新技术开发区大石庙镇庄头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B1-06号楼底商;2、由被告赔偿因延期履行造成的财产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开庭审理中及其提交的代理词中的主张,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冲突,故本院难以确定原告具体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70.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人民陪审员 付立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诗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