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周生华与单秋梅、张磊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88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委托代理人柳某。被告单某某。被告张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某。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岳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单某某、张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单某某曾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的同时出具收条一份。后二被告无力还钱,便建议原告购买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并承诺将首付款用于偿还部分债务,原告同意。但后来原告发现其于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两套商品房价格偏高。原告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承诺会给予差额补偿。但后来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补足差价2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某某、张某辩称,房屋的单价是原告与某某房地产协商确定,在整个协商过程中被告没有参与其中。至于价格究竟是多少,被告不知情。若原告认为是强迫,某某房地产开具的收据完全可以不接收。原告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单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周某某现金壹佰贰拾万元整(¥1200000)2013年12月6日到2014年6月6日还清单某某自愿用龙商天骄7﹟楼1单元1103室作为抵押。如单某某到期不还款。单某某自愿用此房偿还。借款人:单某某2013.12.6”。2014年7月7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汪一尘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汪一尘购买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第A5幢3单元901号住宅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03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514.8元,总金额为1324856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530856元整,余款794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于2014年8月7日前付清。2014年8月8日汪一尘缴纳首付款530856元。2014年7月7日,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冠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周冠某购买徐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某某第A2幢1单元702号住宅房,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25.7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229.71元,总金额为1664033元。付款方式为签合同之日付清首付款666033元整,余款998000元整办理银行按揭于2014年8月7日前付清。2014年8月8日周冠某缴纳首付款666033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用上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抵销2013年12月6日的120万元借款。还查明,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张某曾提到“如果我张某不死,如果我张某好了,我会补偿给你。如果我好不了,我只能说声对不起了”,“我只能给你说好话,我好了我还会补偿给你”,“我说我好了,我还会补偿给你,我不好了我也没办法”。另查明,周某某系汪一尘与周冠某之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录音、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书面证明、户口本予以证实。结合原告陈述,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案件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基本事实的,负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单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向被告单某某出借借款120万元。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双方约定用某某第A5幢3单元901号住宅房、某某第A2幢1单元702号住宅房的首付款抵销上述120万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约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2014年8月8日上述两套房屋的首付款已付清,被告单某某所欠原告的120万元债务已清偿。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单某某、张某应补偿其差价20万元问题。其一,原告认为张某承诺给予其补偿,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承诺补偿其20万元。另,原告虽提供了录音,但录音中张某提出的补偿是有条件的且不明确,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明确的书面或口头补偿约定;其二,就本案而言,录音证据显示被告张某称“等我好了我会补偿你的”,但文意不清楚、意思表示不明确,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价格过高且差价为20万元。总之,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承诺因购买涉案房屋价格过高同意补偿20万元差价给原告,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王某某人民陪审员 林某某人民陪审员 孙某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刘某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