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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吴子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吴子毅,吴子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3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主要负责人:黄海青,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铝娟,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婷,该行员工。被告: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兴圃大道西98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子毅。被告:吴子毅,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子薇,女,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棉花糖公司)、吴子毅、吴子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铝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棉花糖公司、吴子毅、吴子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中山分行诉称,被告棉花糖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以下协议:①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中小2015SZ0028号),约定棉花糖公司向原告申请叙做授信业务,总金额不超过12000000元,合作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②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中小GED476442015022号),棉花糖公司向原告申请10000000元的短期贷款授信额度,额度使用期限至2016年6月30日;③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GDK4764401201501211号),棉花糖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④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GDK4764401201501212号),棉花糖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⑤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GDK4764401201501213号),棉花糖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5年1月30日,被告吴子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小GDY476440120150121号),约定吴子毅将其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的房地产为棉花糖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为15599000元。同日,被告吴子毅、吴子薇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小GBZ4764401201501211号、中小GBZ4764401201501212号),约定吴子毅、吴子薇为棉花糖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27日至2020年12月31日之间签署的借款等授信业务合同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本金额分别为12000000元。截至2016年2月17日,棉花糖公司拖欠原告到期本金及利息,依照合同规定,原告有权立即收回贷款本金与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棉花糖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中小GDK476440120150121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立即到期,棉花糖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编号为中小GDK4764401201501211号、中小GDK4764401201501212号、中小GDK4764401201501213号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1768153.51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清偿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吴子毅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子毅、吴子薇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授信业务总协议》及其补充协议;2.《授信额度协议》及其补充协议;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4.借款借据;5.《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房地产他项权证;6.《最高额保证合同》;7。催收函;8.还款明细清单。被告棉花糖公司、吴子毅、吴子薇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中行中山分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告棉花糖公司、吴子毅、吴子薇相当于价值11768153.51元的财产。根据该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作出(2016)粤2071民初3363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棉花糖公司、吴子毅、吴子薇的银行存款11768153.51元;如冻结存款不足额,则以不足的部分为限,查封被告吴子毅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房产证号:**】、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房产证号:**】相应价值的产权份额。经审理查明,棉花糖公司(甲方、借款人)与中行中山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了如下协议:①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合同编号:中小2015SZ0028号)、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授信业务总协议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中小2015SZ0028号补1),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叙做的授信业务总本金余额不超过12000000元,本协议项下叙作单项授信业务的合作期限为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②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合同编号:中小GED476442015022号)、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小GED476442015022号补1)、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授信额度协议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中小GED476442015022号补2),主要约定:本协议属于棉花糖公司与中行中山分行签署的编号为中小2015SZ0028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10000000元的短期贷款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③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GDK4764401201501211号)、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501211号补1)、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501211号补2),主要约定:棉花糖公司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④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GDK4764401201501212号)、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501212号补1),主要约定:棉花糖公司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作为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罚息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再上浮50%确定;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⑤于2015年2月9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小GDK4764401201501213号)、于2016年1月12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中小GDK4764401201501213号补1),主要约定:棉花糖公司向中行中山分行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首期(自其实际提款日起至本浮动周期届满之日)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与其它分笔提款一并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进行重新定价,作为该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自贷款发放后第2个季度起,按季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剩余贷款到期结清;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授信额度协议》及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均约定: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吴子毅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中小GDY476440120150121号、中小GDY476440120150121号补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担保人吴子毅、吴子薇与乙方签订的编号为中小GBZ4764401201501211号、中小GBZ47644012015012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甲方未按本协议、单项协议的约定履行对乙方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乙方有权宣布本协议、单项协议或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其他协议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及保函垫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双方同意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中行中山分行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9日、2月11日、2月12日向棉花糖公司发放了贷款6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贷款利率分别为年利率7.28%、7.8%、7.28%,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16年2月8日、2018年2月10日、2016年2月11日。棉花糖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归还上述三笔贷款,其中6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两笔贷款到期后,也未能清偿全部借款本息。中行中山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明,根据中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还款明细表,截至2016年7月20日,关于第一笔贷款6000000元,棉花糖公司尚欠贷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65882.78元、罚息(即拖欠本金的罚息)263900元、复利7899.39元(含应收利息的罚息3165.37元、复利4734.02元);关于第二笔贷款2000000元,棉花糖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50079.61元,罚息(即拖欠本金的罚息)为7873.13元,复利1197.06元(含应收利息的罚息1104.31元、复利92.75元);关于第三笔贷款4000000元,棉花糖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44488.89元,罚息(即拖欠本金的罚息)为179573.33元,复利5474.76元(含应收利息的罚息2179.8元、复利3294.96元)。再查明,为担保棉花糖公司债务的履行,中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吴子毅、吴子薇签订了如下协议:①于2015年1月30日与吴子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中小GDY476440120150121号)、于2015年2月9日与吴子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中小GDY476440120150121号补1),约定吴子毅提供其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为棉花糖公司与中行中山分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小2015SZ0028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5599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签订后,中行中山分行、吴子毅于2015年2月10日办理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中行中山分行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其上载明被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5599000元,属最高额抵押;②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与吴子毅、吴子薇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小GBZ4764401201501211号、中小GBZ4764401201501212号),约定吴子毅、吴子薇为中行中山分行与棉花糖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第一份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一笔还款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本院认为,中行中山分行分别与棉花糖公司签订的《授信业务总协议》、《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与吴子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吴子毅、吴子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有义务全面履行合同。本案中,中行中山分行依约向棉花糖公司发放贷款12000000元,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棉花糖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两笔贷款6000000元和4000000元到期后棉花糖公司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2000000元在借款期内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据合同的约定,中行中山分行有权要求棉花糖公司提前归还该2000000元贷款的全部本息,因此中行中山分行现起诉要求棉花糖公司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所欠利息,另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即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中行中山分行对吴子毅提供的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吴子毅与中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为棉花糖公司与中行中山分行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小2015SZ0028号的《授信业务总协议》及依据该协议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中行中山分行在吴子毅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对吴子毅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金额的范围内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吴子毅、吴子薇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中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吴子毅、吴子薇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吴子毅、吴子薇自愿为中行中山分行与棉花糖公司之间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签署的借款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1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中行中山分行要求保证人吴子毅、吴子薇对棉花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棉花糖公司、吴子毅、吴子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计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160451.28元、罚息为451346.46元、复利为14571.21元;其中6000000元和4000000元的本金从2016年7月21日起,罚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实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再上浮50%,其中从2016年1月21日至2017年1月20日,以2016年1月21日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此后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计收、2000000元的本金从2016年7月2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借款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执行的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其中从2016年2月11日至2017年2月11日,以2016年2月11日执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浮动,此后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在上述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至清偿之日止,罚息以实欠的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实欠的利息为基数,均按罚息利率计收】;二、如被告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不履行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被告吴子毅名下的位于广东省中山市xxx的房地产和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x**,房产证号: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599000元的范围内对本案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吴子毅所有;三、被告吴子毅、吴子薇在最高保证本金余额12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740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棉花糖米露服装有限公司、吴子毅、吴子薇共同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香琴审 判 员  黄小玲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姿雅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