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2民终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等上诉李玉等劳动争议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李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韬,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会岩,男,1990年5月4日出生,该公司法务。上诉人(原审被告):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兴华路6号华建工业大厦(又名:南海意库)6号楼401、402、403、405、415房。法定代表人:许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市弘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女,199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霞,北京市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南大街1号北京来福士购物中新B1层03A号。负责人:罗锦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凡,北京市弘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因与上诉人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思公司)、被上诉人李玉及原审被告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以下简称盈思东城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8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前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玉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休年假工资。事实和理由:1、李玉旷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事实及理由充分,属于合法解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李玉在2015年4月7日后未出勤,且我公司与其于2015年4月份解除劳动合同,则无需支付四月、五月的工资。盈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四项,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李玉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和未休年假工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玉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其2015年4月7日以后继续上班的事实,且考勤表内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未予审慎考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玉主张因拖欠工资解除,但并未拖欠,其主张不符合经济补偿金支付的前提条件,李玉也未主张赔偿金,故一审判决支付李玉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李玉辩称,李玉自2015年4月7日后一直在上班,5月份是有考勤记录的,并且实际工作到6月份,但4月份之后就未再发放工资,2014年10月份才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以双方解除的理由是拖欠工资,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李玉没有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盈思东城分公司述称,与盈思公司的意见一致。前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前锦公司无需支付李玉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0880元;二、前锦公司无需支付李玉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28元;三、前锦公司无需支付李玉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543.26元。盈思东城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无需支付李玉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0880元;二、无需支付李玉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28元;三、无需支付李玉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543.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14日,前锦公司与李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用工单位为盈思公司,岗位为区域经理。李玉的职责为负责区域内人员、财务、营运管理,如定期巡视区域各店铺的运作等。李玉的考勤方式为以电子邮件的方式提前向盈思公司报送下周工作计划。2015年3月17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玉曾在该医院住院,处理意见为全休贰周。2015年4月1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玉因伤建议休息叁天。2015年4月14日,盈思公司出具《员工退回通知书》,内容有,由于李玉严重违反盈思公司的规章制度,累计旷工达三天以上,所以盈思公司将李玉退回前锦公司。2015年5月12日,盈思公司向李玉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内容包括,2015年4月7日,李玉休假结束后至今,未正常出勤工作,已严重违纪。2015年9月29日,前锦公司向李玉寄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有,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4月14日解除。李玉认可于2015年10月8日收到该通知书。再查,2013年9月27日,盈思公司与前锦公司签订《续签协议》,内容为,双方于2009年10月1日曾签订《前程无忧劳务派遣服务协议》,该协议至2013年9月30日到期。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续签至2015年9月30日。另查,2015年8月31日,李玉曾以前锦公司和盈思东城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前锦公司支付李玉2015年4月至8月期间的工资30880元;2、前锦公司支付李玉2013年2月14日至2015年9月29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528元;3、前锦公司支付李玉2014年度、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543.26元;4、驳回李玉的其他申请请求。前锦公司、盈思东城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诉如所请。庭审中,前锦公司提交《派遣员工手册》及签收单,员工手册的内容有,累计旷工3天或3天以上的,属于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行为。对于严重违法规章制度的员工,可以直接解除劳动合同。该员工手册和签收单证明李玉自2015年4月7日起未正常出勤,已经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法公司规章制度,前锦公司依照法律和公司规章制度与李玉解除劳动关系。李玉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李玉的考勤方式为寄送邮件,但盈思公司关闭其内部邮箱,使李玉无法完成自己的工作。盈思公司和盈思东城分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李玉提交证据2015年3月10日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李玉曾在该医院住院,处理意见为全休壹周,并将该证明书寄回单位。前锦公司、盈思公司和盈思东城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盈思公司主张没有收到过这份诊断证明书,故认为李玉自2015年3月11日至3月16日属于旷工。李玉主张盈思公司2015年4月后并未支付其工资,但坚持工作至2015年6月中下旬后不再去上班。为证明其主张,李玉提交2015年4月至5月个人的考勤记录表,记录其在2015年4月和5月在来福士、西单、新中关店工作的时间,签名处有该店员工的签名。李玉主张由于盈思公司关闭其内部邮箱,导致无法向盈思公司报送工作计划,只能通过记录考勤的方式证明自己的工作时间,同时让该店员工签字以证明。前锦公司、盈思公司和盈思分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可该考勤记录表格式是盈思公司考勤记录表的格式,认为李玉的考勤方式不是每天记录考勤。前锦公司、盈思公司、盈思东城分公司主张在表上签字证明的部分员工已离职,剩余员工无法出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查明事实,根据前锦公司提交的《续签协议》可以确定李玉的用人单位为前锦公司,用工单位为盈思公司,与盈思东城分公司无关,故盈思东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前锦公司、盈思公司认为月工资标准不应包括年终奖金,于法无据,法院认定李玉月工资标准为6176元。李玉主张2015年4月7日后仍在上班,提交了盈思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并有该店员工签字确认。前锦公司、盈思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玉主张其工作至2015年6月中下旬,但考勤记录表只有4月和5月的考勤记录。故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应支付李玉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主张未收到李玉2015年3月10日的《诊断证明书》。但在盈思公司于5月12日向李玉发送的邮件中只提到李玉4月7日以后存在旷工,且在《员工退回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亦未提及李玉旷工的具体时间。所以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对于李玉3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是否存在旷工并未作出认定及处理,现在诉讼中以此作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前锦公司与盈思公司主张李玉4月7日以后存在旷工,但李玉提交证据证明其仍在上班,故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以李玉3月11日至3月16日期间和4月7日以后存在旷工与李玉解除劳动关系,理由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法院释明,李玉要求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法院予以支持。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未举证证明2014年度和2015年度已安排李玉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应支付李玉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6月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李玉2015年4月和5月工资共计1235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李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8528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李玉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4543.26元;四、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对判决结果第一、第二、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的起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前锦公司、盈思公司未提交安排李玉休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证据。本院认为:盈思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以李玉累计旷工三天以上为由将其退回前锦公司,前锦公司于2015年9月以相同理由解除与李玉的劳动合同。李玉主张2015年3月11日至4月4日期间因病休假,提交了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及北京第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李玉主张2015年4月7日后仍在上班,提交了盈思公司的考勤记录表,其上有其他员工签字确认。前锦公司、盈思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交反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盈思公司将李玉退回及前锦公司解除和李玉的劳动合同,均缺乏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一审法院释明,李玉要求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支付经济补偿,不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玉提交的考勤记录表显示其2015年4月和5月均工作了,故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应支付李玉2015年4月和5月的工资。前锦公司和盈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李玉休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年假或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应支付李玉2014年度和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综上所述,前锦公司、盈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盈思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猛代理审判员 张 洁代理审判员 张玉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