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民申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8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瑞金一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林宁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颂,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许昌路XXX号XXX室H。法定代表人:何木火,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与力高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于2011年6月30日被解除。因力高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满意度未达约定,也未提供后续基本的物业服务,力高物业公司违约在先,其有权不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抗辩。基于服务不到位管理混乱现象等客观现象导致物业费未缴纳,中城公司不具有主观过错,且合同约定标准过高,中城公司不应承担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之前的他案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力高物业公司与中城业主大会、中城业委会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在中城业委会解除之诉未获支持的情况下,业主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在前述生效判决未有变更或撤销的情况下,中城公司主张原物业服务合同已解除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他案生效判决同时认定了力高物业公司在合同期间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业主拖欠物业管理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中城公司关于力高物业公司未提供物业服务不应支付物业费及滞纳金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综上,中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林发审 判 员 毛晓琼代理审判员 吴俊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