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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熊某过失致人死亡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崇州市人,初中文化,住崇州市。2016年5月30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6〕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毛桂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5月29日,被告人熊某在崇州市工业区全友家私厂区,驾驶川AD***1号红色“解放”牌大型货车拉载货物,由厂区二号路西段往东段行驶。14时31分许,当行驶至厂区二号路与四号路交叉路口时,因未及时观察到左侧正经过路口由周某驾驶的川AR***5号电动车,导致两车发生碰撞,电动车乘车人詹某军摔倒在地,被货车碾压致腹腔脏器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配合民警调查。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毛桂林也无异议。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的妻子王某蓉、涉案货车车主刘某、电瓶车驾驶员周某与被害人詹某军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但詹某军子女未参加协商。全友家私厂区内车辆行驶速度限速为30km/h,涉案货车在案发时未超载。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熊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熊某指认案发现场的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关于涉案货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27km/h-29km/h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称重磅单,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熊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厂区驾车途中,因疏忽大意,发生碾压致他人死亡的安全事故,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生命权,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毛桂林关于被告人熊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有赔偿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六个月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 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卫翔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