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树旺与黄胜明、陈锡区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树旺,黄胜明,陈锡区,陈伟强
案由
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占有物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21民初529号之一原告:罗树旺,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星良,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胜明,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合浦县,现住合浦县。被告:陈锡区,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被告:陈伟强,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曾强,广西海盟律师事务所律师,是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罗树旺与被告黄胜明、陈锡区、陈伟强占有物返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罗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锡区、陈伟强腾退归还非法侵占原告位于合浦县廉州镇平田二队田园路27号的宅基地98m2;2、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侵占原告宅基地损失231000元(自2009年11月2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2日,按每月3000元计,以后另计到归还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座落合浦县廉州镇平田二队田园路27号宅基地98m2,原告已依法办理(2009)地字第450521200900837号《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合国用(2009)第1693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被告黄胜明擅自将原告所有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陈锡区。被告陈锡区明知该宅基地属原告所有,仍然强占,并将该宅基地交由其儿子陈伟强用于搭建简易铁皮棚经营铝材,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归还上述土地,但三被告强行霸占拒绝归还。被告强占原告宅基地属违法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剥夺原告对该土地享有的使用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合浦县廉州镇田园路现27号所涉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历史情况复杂,经多次注销后,注销决定又多次被撤销。所涉土地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等行政许可由行政机关决定自行撤销后,撤销决定又被撤销。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发函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土地的登记问题予以询问,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复函称涉案土地登记历史情况较为复杂,现该局已经重新调查处理涉案土地登记的历史事实。由于合浦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土地登记尚未有结果,涉案土地权属不清。因此,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树旺的起诉。本案受理费4765元,退还原告罗树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桃审 判 员 杨 佳人民陪审员 陈 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家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