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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7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8-05-10

案件名称

吴竞进与张磊、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竞进,张磊,张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7071号原告:吴竞进,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委托代理人:仇港玲、钱丽娜,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张薇,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原告吴竞进为与被告张磊、张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竞进的委托代理人仇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张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张磊、张薇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竞进起诉称:被告张磊分别于2014年8月11日、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0元,合计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5%。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磊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张薇与被告张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张磊、张薇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磊、张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二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事实;2.账户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150000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张磊、张薇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证据原件,真实、合法,且能与原告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张磊向吴竞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0日止,月利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50000元,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0月10日,被告张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张磊向吴竞进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月利息5%”。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上述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磊与被告张薇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履行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义务。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5%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借款人知道该约定的,一方对外所负债务以其个人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张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张薇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薇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磊、张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磊、张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竞进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按照月息2%计算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1日起、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被告张磊、张薇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张磊、张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戴盛?PAGE?4??PAGE?5?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