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4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孙某与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段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4230号原告:孙某,女,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魁(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男,1972年5月7日出生,回族,湖北省盐业公司职员,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孙某诉被告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受理立案。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夏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魁和被告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我与被告段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日我与被告段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被告段某应支付我人民币50,000元。被段某义仅支付人民币15,000元,余款人民币35,000元至今未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段某履行协议义务,支付我人民币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某辩称:对原告孙某所诉金额无异议。但原告孙某在我父亲去世时,拿走了我父亲的丧葬费。我现在一分钱也不会给她。原告孙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证》一份;证据二:《离婚协议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段某应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被告段某对原告孙某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段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孙某提供证据的内容与本案诉争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被告段某在与原告孙某离婚后,应支付原告孙某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在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一、子女抚养:女方无身孕,无婚生子女。二、财产分割:双方名下无房产、财产。男方给女方5万元整,分月给在二年内付清,女方不离家住在男方三年内,三年内家里所有费用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男方亲戚不找女方麻烦,离婚后男女双方不找对方麻烦。三、债务偿还:无债务、债权。被告段某在与原告孙某离婚后,仅向原告孙某给付人民币共计15,000元,尚欠原告孙某人民币3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孙某与被告段某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婚姻登记机关备案存档;该协议应受法律保护,协议内容对双方均产生约束力。被告段某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未全面履行协议内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孙某要求被告段某支付人民币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以“原告孙某已拿走其父亲丧葬费”为由,不同意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35,000元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其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人民币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邮寄费人民币20元共计人民币220元被告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容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