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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倪金芳与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金芳,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6行初14号原告倪金芳。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玉琪,镇长。委托代理人李维峰,江苏名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金芳诉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下称木渎镇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金芳,被告木渎镇政府副镇长戴水清及委托代理人李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金芳诉称,其于2015年11月9日以挂号信形式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被告公开“木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告知其将延长答复期限。2015年12月18日,其收到被告作出的《告知书(2015年12月17日)》内容为:“你的自编号为20151107号《木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现告知如下:申请信息现存于镇国土部门,请你直接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木渎中心所获取,地址:木渎镇花苑东路378号,联系电话:6625×××4。”其信息公开申请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明确告知被告要求邮寄及提供“纸质文本”。被告所做的《告知书》形式上无发文机关标志、无发文字号,答复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负有依法向其公开信息的法定义务。对此,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政府告知书(2015年12月17日)》针对原告的政府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公开政府信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木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20151107号)复印件1份、邮寄凭证1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1份,证明其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邮寄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于当月11日收到。2、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2月17日《告知书》各1份,证明其收到了被告的延期答复告知书及针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被告木渎镇政府辩称:1、其已依法向原告告知对所申请政府信息获取的方式和途径,原告可直接到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木渎中心所获取,符合法律规定。2、其已以适当形式向原告提供该申请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并未规定发文机关标志、发文字号,其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综上,其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合法、合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1月26日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015年12月17日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向原告进行了书面答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1月9日,原告倪金芳向被告木渎镇政府邮寄《木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表编号:20151107号)一份,申请公开“木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其中,申请表载明所需信息的获取方式为邮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用途为生产、生活。被告于当月11日签收邮件。2015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你的自编号为20151107号、连续编号为20151107-1号至20151107-8号,以上共计9份《木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均已收悉。因涉及内容较多,处理需要一定时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机关将延长答复期限。2015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告知书》一份,内容为:你的自编号为20151107号《木渎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收悉,现告知如下:申请信息现存于镇国土部门,请你直接至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木渎中心所获取,地址:木渎镇花苑东路378号,联系电话:6625×××4。以上两份《告知书》,原告均收到。审理中,经本院询问,被告陈述,“木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在政府公告栏及网站上均公开过,但因为时间跨度较长,无法提供书面的证据。该信息以纸质形式保存在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木渎中心所,其当庭无法向原告直接提供,原告可以直接前往调取、查阅。原告陈述,其去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木渎中心所要过,但对方告知没有,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信息已经通过公告公示和网上公开,也没有证据证明木渎中心所有该信息。其仍然要求被告以纸质文本通过邮寄方式提供给其“木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涉案“木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系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属于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于已经向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也可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若告知获取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应当确保该方式和途径准确无误,申请人通过该方式或途径可以直接获取所需信息。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告知的方式和途径不能直接获取涉讼信息,尚需要案外人苏州市国土资源局吴中分局木渎中心所同意、配合。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依此方式取得了涉讼信息,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12月17日的《告知书》,责令被告重新公开涉讼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因涉讼信息已存在,且属于应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被告再行处理,被告可直接向原告提供纸质文本。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倪金芳作出的《告知书》。二、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倪金芳提供“木渎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997-2010年)”纸质文本。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长丽审 判 员  周 宏人民陪审员  陆永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钱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