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3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荣华与赵中孝、钟家英、顾小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霍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华,赵中孝,钟家英,顾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3民初2717号原告张荣华,住霍城县。被告赵中孝,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告钟家英,个体工商户,住霍城县。被告顾小林,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霍城县。原告张荣华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顾小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学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华,被告钟家英、顾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中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华诉称,被告赵中孝、钟家英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72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7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被告顾小林为担保人,现我需用该款,多次向被告督催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赵中孝、钟家英偿还借款172000元;(2)被告赵中孝、钟家英支付借款172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计息);(3)被告顾小林承担连带责任;(4)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中孝未出庭答辩。被告钟家英辨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存在,我听赵中孝说借款本金是100000元,其余的72000元我不清楚。被告顾小林辨称,原告所述借款的事实存在,100000元我确实是担保人也签了字,后面的72000元是现金还是转账我不清楚,我多次帮原告督促过被告,已尽到了我的责任,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条两张,用以证实被告赵中孝、钟家英于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2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7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被告顾小林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赵中孝未出庭质证。被告钟家英质证意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72000元应该是利息。被告顾小林质证意见;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担保人一栏的字也是我签的。被告钟家英、顾小林就其辨称的事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庭审辩论,本院对本案基本事实及其法律后果作如下归纳:1、本案争议焦点;(1)借款金额;(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能否支持;(3)借款如何偿还;(4)被告顾小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2、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赵中孝未出庭质证,被告钟家英、顾小林就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系夫妻,2016年1月2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72000元,双方约定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72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被告顾小林为担保人,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分文未偿还,被告顾小林未尽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中孝、钟家英、顾小林的民间借贷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赵中孝、钟家英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实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赵中孝与被告钟家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夫妻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赵中孝、钟家英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借款金额一事,原告主张172000元,被告主张100000元,另72000元为利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两张借条其中一张所载明“此由赵中孝借张荣华现金壹拾万元整,即100000元”,双方均认可为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另一张所载明“此由赵中孝借张荣华现金柒万元贰仟元整,即72000元”,无该款为利息的载明,另外被告也未向法庭提供该款为利息的证据,故本院认定该款为借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请求,借款中1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息24000元,该利息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原告未诉讼,本院不予审理。两笔借款中双方均未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借款期限内和逾期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不予支持,但因被告赵中孝、钟家英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关于被告顾小林应否承担担保责任一事,认为,被告顾小林认可自己在该两笔借款中担保人一栏签名,其担保成立,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中孝、钟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向原告张荣华偿还借款172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72000元逾期利息2016年2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被告顾小林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80元,由被告赵中孝、钟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袁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