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7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晓宁与吴显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宁,吴显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1773号原告:马晓宁。被告:吴显涛。原告马晓宁与被告吴显涛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晓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判决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4年9月份开始,被告先后从原告处购买胶管、接头,在2016年3月13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仍欠货款5万元,因被告无钱还款,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吴显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算单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欠条,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吴显涛在2016年3月13日前在原告马晓宁处购买胶管、接头,累计欠原告货款50000元,并于2016年3月13日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吴显涛从原告马晓宁处购买胶管累计欠货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货款,实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000元,因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时间为2016年3月13日,计算利息的时间从2016年3月14日开始,且该诉求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利息18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马晓宁货款50000元、利息1875元。二、驳回原告马晓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8元、保全费620元,计1208元由原告马晓宁负担25元,被告吴显涛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忠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