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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李江维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2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江维,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武安市大同镇小屯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申铁军,河北玉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5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李江维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的委托代理人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杜修林、被告人李江维及其辩护人申铁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李江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娄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杨传江驾驶霍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传江经抢救无效死亡,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江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传江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横过马路没有下车推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江维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代理人杜修林的代理意见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应对被告人李江维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江维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认罪、系初犯,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日18时24分许,被告人李江维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永年县娄冀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吴庄村北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杨传江驾驶霍某(杨传江之妻)乘坐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传江经抢救无效死亡,霍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李江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安全驾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已向本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江维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取血照片、诊断证明、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证人史某、王某证言;被害人霍某陈述;尸检报告、伤检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李江维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江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李江维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江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应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曹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