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省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圣安物流有限公司,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1996号原告:江西省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曾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法定代表人:郑海石,该公司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安徽省广德县人,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江西省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盛公司)、李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诚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高三和、徐红兵组成合议庭,书记员何小燕担任记录,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伟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订立1份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运瓷砖从江西和谐陶瓷有限公司运往浙江湖州工地。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利盛公司所属冀AU21*5重型挂车装运了原告价值42021元的瓷砖,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全部损坏。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420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利盛公司、李某某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已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货物运输合同1张、销售单复印件2张、收据1张、证明2张,证明1、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李某某与我公司签订了瓷砖运输合同。2、我公司赔偿货主货款42021元。被告利盛公司、李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1、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瓷砖运输合同;2、原告赔偿货主货款42021元。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1份《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驾驶员李某某驾驶利盛公司所有的冀AU21*5号车承运原告托运的40T瓷砖(价值42021元),从江西高安新街和谐(瓷厂)运往湖州;2、途中一切费用由李某某自理,包括过桥过路,食宿费、安全事故、违章罚款等;3、货物自2016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7日,李某某负责自装货地点安全运送到卸货地点,否则,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如果货物遭遇到丢失、淋湿、损坏,李某某应按本厂货物出厂价的价值赔偿;等等。李某某驾驶该运货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赔偿了同等价值的瓷砖给货主刘辉。原告为此向被告利盛公司、李某某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利盛公司是承运货物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认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货物损失款人民币42021元给原告江西省圣安物流有限公司。二、被告石家庄利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李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辛诚勤审判员 高三和审判员 徐红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