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王云飞、张艳彬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飞,张艳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飞,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2日被武强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艳彬,男,1979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武强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武强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艳彬在明知被告人王云飞外出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冀T×××××牌黑色中华轿车将王云飞载至武强县康达市场某市场集市。后王云飞在康达市场某市场将被害人孙某贴身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米奇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6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6时许,被告人张艳彬在明知被告人王云飞外出盗窃的情况下,仍驾驶冀T×××××牌黑色中华轿车将王云飞载至武强县康达市场某市场集市。后王云飞在康达市场某市场将被害人孙某贴身女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500元、米奇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钥匙一串。经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为人民币346元。2016年6月24日王云飞到武邑县公安局投案,供述了在武强县康达市场某市场盗窃过他人财物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物证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武邑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武邑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艳彬明知被告人王云飞实施盗窃行为,仍为其提供车辆,负责接送被告人王云飞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盗窃共犯,其行为亦构成盗窃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云飞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艳彬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且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为此,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依法对被告人王云飞、张艳彬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飞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艳彬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中华牌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少芳审 判 员 王爱娟助理审判员 张琳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少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