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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7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江春侠与张银环、宿州市朗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春侠,张银环,宿州市朗恩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7204号原告:江春侠,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张银环,个体工商户。被告:宿州市朗恩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皖北图书大市场A5-03号法定代表人:张银环,该公司经理。原告江春侠诉被告张银环、宿州市朗恩工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春侠称:2014年9月18日张银环向江春侠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宿州市朗恩工贸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和违约金2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银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侦查,现已移送检察机关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该案张银环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故原告江春侠提起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春侠、杜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