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刑更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立营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刑更572号罪犯孙立营,现在山东省德州监狱服刑。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2013)莒刑一初字第2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立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民事赔偿42837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于2016年9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德州监狱提出,罪犯孙立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孙立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记功1次、嘉奖2次的奖励,被评为2015年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孙立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立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本海代理审判员 张枭烈人民陪审员 张全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海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