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申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曹文臣与曹良臣物权保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良臣,曹文臣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申2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良臣。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臣。再审申请人曹良臣因与被申请人曹文臣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烟民四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良臣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房屋产权是以登记为准,本案诉争的房屋产权登记在再审申请人名下,共有人也不包括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的94年分书复印件是假的,从分书复印件的内容看,名为分书实为赠与,再审申请人作为赠与人,在赠与房产未实际交接和过户的情况下有权予以反悔,不再赠与。80年分书虽没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母亲的签名,但有当时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场主持,并有当时主持分家的村委会的三名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判决对该房产证所涉及到的部分诉争房产以房产证登记的户主对其他共有人的财产权不具有排斥的效力为由,认定被申请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共有人并参与分配拆迁补偿款是错误的,被申请人已经认可该房产证中的家庭人口六人不包括其本人,其余五人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该参与本案的诉讼,原审没有追加其余五人参与本案诉讼,侵害了他们的诉讼权利,属适用法律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2015)烟民四终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1994年的分家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结合北关村委于2001年11月16日给莱阳市土地局城厢土地所和莱阳市建委关于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办理分户手续的公函,能够证实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母亲将诉争的旧房正房东两间、临街厢房南一间分给被申请人的事实,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1980年分书,虽然加盖了北关村委的公章,但由于没有再审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母亲的签名、捺印,该分书不符合该合同有效的形式要件,原审认定该分书无效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良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武 静审判员 孙积波审判员 任美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