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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泽国与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国,张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590号原告:李泽国,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军,男,196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原告李泽国与被告张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泽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2万元,放弃3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家庭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于2008年2月25日借款6万元、2008年2月29日借款4万元、2008年7月6日借款2万元、2014年8月21日借款3000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张建军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张建军因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原告李泽国借款12万元,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三张。该三张借据分别载明:“借条今借李泽国现金陆万元整,张建军,2008年2月25号”,“借条今借李泽国现金肆万元整,张建军,2008年2月29号”,“借条今借李泽国现金贰万元整,张建军,2008年7月6号”。该12万元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借贷关系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法之处,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贷款不付无理,被告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泽国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固始县蓼北路支行,账号:10×××0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成审 判 员  孙为民人民陪审员  朱 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秦超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