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3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董建宏与阎宝军、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李涓、第三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宏伟,郑登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1692号原告董建宏,男,生于1952年4月5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朱红强,陕西永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阎宝军,男,生于1970年2月20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组织机构代码73535397-4.法定代表人阎宝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涓,女,生于1972年1月3日,汉族,住址同阎宝军,系阎宝军之妻。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侃祥、杨婉莉,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组织机构代码71974194-2.法定代表人胡耀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董建宏与被告阎宝军、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李涓、第三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董建宏起诉称,2013年7月原告经何宗明介绍与被告阎宝军认识,阎以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阎宝军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期至或者期间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借或者增额,由何宗明及李涓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款项分次转入被告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又以装修宝鸡天鹅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原告将该部分款项直接支付了设备及装修款。被告阎宝军先后向原告借款1359万元,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15年3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阎宝军尚欠原告本金719万元;2015年3月13日,被告阎宝军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现该借款均已到期,被告未能清偿。被告阎宝军作为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实际是该企业经营所为的融资行为,且该款已经交付给该公司,该公司应当共同归还借款。借款中的部分用于对第三人进行装修投资,第三人应当在被告阎宝军的投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现起诉请求:1、被告阎宝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69万元,并按约定从2015年3月13日起以2%月利率承担自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第三人在接受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4、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阎宝军、李涓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借条,以证明被告阎宝军出具借条的事实。3、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按照与被告约定将借款转至其指定账户的事实。4、收条及转账凭证,以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向天鹅湖酒店材料供应商支付材料款的事实。5、证明,以证明被告的部分借款用于第三人装修的事实。被告阎宝军、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李涓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争议,但已归还了1188.172万元,现在欠款为170.1828万元,有还款明细证实。被告当庭提交还款明细一份(一页)。第三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只知道酒店装修及购材料有原告支付的款。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4、5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证据的1、2、3表示不知情,对证据4、5真实性表示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即还款明细,原告认可被告至2013年3月1日后偿还其欠款21.5万元,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7月原告经何宗明介绍与被告阎宝军认识并以阎宝军因企业经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让原告给阎宝军借款500万元。约定利率为每月2%,借款期限为一年,期至或者期间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借或者增额,并由何宗明及被告李涓提供担保。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将款项分次转入被告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阎宝军由担保人何宗明执笔起草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阎宝军又以装修宝鸡天鹅湖大酒店向原告借款,原告按被告阎宝军指示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了酒店设备及装修款。2015年3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阎宝军结算,被告阎宝军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董建宏人民币柒百壹拾玖万元整(719万元).从2015年3月1日前原借条1359万元借条,2015年元月5日借条自行作废,特此申明。借款人阎宝军,2015年3月1日”。2015年3月13日阎宝军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董建宏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50万元),借款人阎宝军,2015.3.13”。2016年9月19日被告当庭提交还款明细。经原、被告双方核对,2015年3月1日后被告给原告偿还借款共计21.5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本院依原告董建宏申请对被告阎宝军所投资的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客房装修、设备、财物等进行了保全查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阎宝军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之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而被告阎宝军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原告与被告阎宝军于2015年3月1日对账结果719万元及2015年3月13日的借款50万元,可确定为769万元,减去被告2015年3月1日以后偿还的21.5万元,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747.5万元。对于利息计算,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按月息2%计算,此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计算起止日期,原告主张以2015年3月13日最后一次借款50万元之日起计算,亦符合法理、情理及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用于被告阎宝军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实际是该企业的商业融资行为及部分款项用于第三人进行装修投资,故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被告李涓作为借款担保人,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故其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被告辩称的未偿还借款本金为170.1828万元,与其自行提供的证据及借条明显不符,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其辩称的欠款719万元内含有利息部分,有计算复利的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阎宝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建宏借款747.5万元;并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月息2%承担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李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建宏要求被告宝鸡光达石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董建宏要求第三人宝鸡天鹅湖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接受投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阎宝军、李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铁山人民陪审员 刘虎林人民陪审员 吕晓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曲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