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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1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英利诉崔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英利,崔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1579号原告:马英利,住东辽县。被告:崔艳红,住辽源市。原告马英利诉被告崔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英利,被告崔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英利诉称,2015年8月15日,崔艳红向马英利借款60,000.00元,至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崔艳红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崔艳红辩称,2012年崔艳红开始向马英利借款,欠条是2015年8月出具的,约定月利5份,从2015年8月开始未支付利息。利息过高,没有偿还能力,只能每月偿还50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崔艳红向马英利出具借款60,000.00元欠条一张,并约定2015年8月15日起每月15日偿还2,500.00元,但至今未给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马英利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崔艳红向其借款60,000.00元。崔艳红无异议。崔艳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崔艳红向原告马英利借款本金60,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马英利要求被告崔艳红给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崔艳红与马英利未书面约定利率,双方陈述的口头约定不一致,视为没有约定利率,被告应依法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艳红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马英利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5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履行时止)。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300.00元,合计1,600.00元由被告崔艳红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贺人民陪审员  刘艳秋人民陪审员  吴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