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03执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防城港市富源石材有限公司、潘汉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防城港市富源石材有限公司,潘汉,陈达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03执312号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富源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防城区滩营乡平旺村。法定代表人唱丽娟,经理。申请执行人潘汉,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防城区。被执行人陈达强,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防城区。申请执行人防城港市富源石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汉、陈达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防民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汉、陈达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潘汉、陈达强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潘汉、陈达强偿还申请人预付垫付的油费、炸药款、电费、农民工工资及借支款合计105189.6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054元,并承担执行费1478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潘汉、陈达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防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聪审判员 唐上立审判员 廖树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韦龙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