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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8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与董西锋、孙海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董西锋,孙海燕,董福临,巩盼盼,陈新建,孔令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6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住所地鹿邑县紫气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86700879421。法定代表人:郭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系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西锋,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被告:孙海燕,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被告董西锋之妻。被告:董福临,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巩盼盼,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临颍县,系董福临之妻。被告:陈新建,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被告:孔令兰,女,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村民,系陈新建之妻。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与被告董西锋、孙海燕、董福临、巩盼盼、陈新建、孔令兰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剑、被告董西锋、陈新建、孔令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海燕、董福临、巩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133.13元,利息15599.22元,共计98732.35元(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以后利息另计;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2014年5月24日被告董西锋、孙海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西锋、孙海燕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董西锋、孙海燕共下欠本金83133.13元,利息15599.22元,共计98732.35元。被告董福临、巩盼盼、陈新建、孔令兰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经催要,六被告拒不还款。被告董西锋辩称,同意还款。被告陈新建、孔令兰辩称,应当由被告董西锋还款,被告陈新建、孔令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海燕、董福临、巩盼盼均未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提供证据如下:1、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董西锋、孙海燕形成贷款合同。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董西锋、孙海燕实际支付100000元贷款。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六被告之间是贷款联保关系。4、被告董西锋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董西锋、孙海燕共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3133.13元,利息15599.22元,共计98732.35元。被告董西锋、陈新建、孔令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孙海燕、董福临、巩盼盼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六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六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在2014年5月23日至2016年5月23日期间,六被告任一成员可在最高贷款额100000元内向原告申请贷款,六被告之间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4日被告董西锋、孙海燕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董西锋、孙海燕于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15.3%。同日原告向被告董西锋、孙海燕提供借款100000元。截止到2016年2月25日,被告董西锋、孙海燕共下欠本金83133.13元,利息15599.22元,共计98732.35元。经原告催要,六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与被告被告董西锋、孙海燕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原告邮储银行鹿邑县支行与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发放给被告被告董西锋、孙海燕,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义务。被告被告董西锋、孙海燕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福临、巩盼盼、陈新建、孔令兰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新建、孔令兰关于应当由被告董西锋、孙海燕还款,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西锋、孙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邑县支行借款本金83133.13元,利息15599.2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算至2016年2月25日),共计98732.35元,以后利息另计;二、被告董福临、巩盼盼、陈新建、孔令兰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18.43元,由被告董西锋、孙海燕负担,被告董福临、巩盼盼、陈新建、孔令兰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俊涛审 判 员  叶杨杨人民陪审员  丁超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威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