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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民辖终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洪山与王学才、王珊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才,吴洪山,王珊

案由

股东出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民辖终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山。原审被告:王珊。上诉人王学才因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8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的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青岛市市南区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2012年9月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双方应当通过协商解决,不能达成一致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作为甲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依该约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维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于志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谭沛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