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8月30日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于2016年5月19日23时许,醉酒后持C1驾驶证驾驶苏G×××××号轿车沿东海县石梁河镇至黄川镇的梁川公路行驶至310国道黄川镇路段,后因该车被其他车辆刮擦而与他人发生争执,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闫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8mg/100ml。被告人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现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抽血记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相关书证;证人孙某、王某、赵某证言;被告人闫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1121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东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东海县公安局现场图、现场照片、勘查笔录;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卜令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