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1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刑初19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于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龙江县看守所。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龙江镇四道街神采飞扬电玩城内玩“打鱼”赌博游戏,赢款人民币1200元后找游戏厅老板被害人孙某(男,36岁)要求给付该款,被孙某拒绝后离开。次日1时许,范某再次来到游戏厅索要该款被孙某拒绝,范某遂持刀将孙某身体多处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伤后120日医疗终结,但后期内固定物取出治疗仍属医疗时限内。经侦查,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5月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范某在龙江镇四道街神采飞扬电玩城内玩“打鱼”赌博游戏,赢款人民币1200元后找游戏厅老板被害人孙某要求给付该款,被孙某拒绝后离开。次日1时许,范某再次来到游戏厅索要该款被孙某拒绝,范某遂持刀将孙某身体多处部位扎伤。经法医鉴定:孙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被告人范某于2016年5月7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6年9月8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被告人范某赔偿给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范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赔偿谅解协议书及收款据各二份。(二)证人证言证人安某、夏某、王某的证言,证实范某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范某将孙某砍伤的事实经过。(三)被害人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范某与他因在他“神采飞扬”电玩城范某玩“打鱼”游戏赢1200元钱要求他给付该款,被他拒绝后发生争执并将他用刀砍伤的事实经过。(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范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及证人证实的事实一致。(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龙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齐)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208号鉴定书,证实范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伤残九级。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如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允人民陪审员 孙道鑫人民陪审员 冯 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