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刑初80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代岩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岩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8013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岩,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原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保安队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0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赵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岩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晴晴、周洪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岩及其辩护人赵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初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代岩利用担任天津斯坦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坦雷公司”)保安队长的职务便利,伙同保安杨某1(另案处理)、刘某2(已判决)等人,多次在刘某2等人将秘密窃取的灯具转运出厂的过程中,由杨某1对运赃车辆予以放行,共参与侵吞丰田RAV4-422A尾灯150套、丰田RAV4-422A前大灯40个、马自达CX5-J53R尾灯200个、行李箱盖灯50个、日产天籁L42F尾灯31个、日产骐达X12D尾灯50个、丰田霸道783A尾灯10个、皇冠561A尾灯10个、皇冠561灯罩50个。销赃后其参与俵分部分赃款。案发后斯坦雷公司员工于2014年10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警。2015年12月16日,公安民警在开发区睦宁路与第十二大街交口停车场将代岩抓获归案。经鉴定,日产骐达X12D左车尾灯单价156.58元,日产骐达X12D右车尾灯单价148.96元,丰田RAV4-422A左侧尾灯单价217.68元,丰田RAV4-422A右侧尾灯单价218.32元,丰田RAV4-422A左侧行李箱盖灯单价177.15元,丰田RAV4-422A右侧行李箱盖灯单价177元,日产天籁L42F左侧尾灯单价227.99元,日产天籁L42F右侧尾灯单价216.98元,马自达CX5-J53R左侧尾灯单价106.82元,马自达CX5-J53R右侧尾灯单价107.44元,马自达CX5-J53R左侧行李箱盖灯单价57.11元,马自达CX5-J53R右侧行李箱盖灯单价57.36元,丰田RAV4-422A前大灯单价325元,丰田霸道783A后尾灯单价395元,皇冠561A后尾灯单价468元,皇冠561汽车前大灯灯罩单价55.49元。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代岩在其亲属的协助下退赔赃物折款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处理的刘某2、陈某、刘某3、杨某2、张某、马某、杨某1等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代某,4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斯坦雷公司与天津天之翼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斯坦雷公司出具的代岩任职证明、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5)滨功刑初字第165号、(2016)津0116刑初80007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提交的缴款凭证等书证;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津滨塘价认字[2014]第1272号、[2015]第0844号、第09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制作的刘某2、刘某3、陈某对被告人代岩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代岩住所及斯坦雷公司安保负责人办公室的搜查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公安机关自斯坦雷公司安保负责人办公室搜查出的斯坦雷公司2014年度保安工作月报电子版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代岩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等;被告人代岩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岩与刘某2、刘某3等人相互勾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盗窃被害单位财物,价值人民币18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岩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持被告人系从犯之辩护意见,被告人代岩与刘某2等人事先通谋,分工协作,代岩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对刘某2等人将灯具运输出被害单位予以放行,该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具有重要的作用,是共同犯罪实施中不可分割的重要环节,因此,对代岩与刘某2等人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代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备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多次实施犯罪行为,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部分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坦白、退赔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代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岩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代岩的刑期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代岩退赔的赃款人民币22000元,依法发还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三、责令被告人代岩退赔剩余赃物折款,依法发还天津斯坦雷电气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卫卫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7.《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8.《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