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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民终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与邓祝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邓祝宏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终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建设大道***号友力商务大厦首层。负责人:黄金锋,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奕辉,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祝宏,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秀水,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祝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1民初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邓祝宏于2015年2月12日在大地保险公司为其粤P×××××号中型普通客车(11座)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止;其中车辆损失由大地保险公司确定为保险金额1408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邓祝宏亦缴交了相关的保险费用。2016年1月27日,邓祝宏驾驶粤P×××××号车辆从紫金县蓝塘镇往蓝塘镇河塘村方向行驶,行驶至紫金县蓝塘镇河塘村路段时,避让相对方向来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碰撞后车辆燃烧起火,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28日,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邓祝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邓祝宏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大地保险公司拒赔,邓祝宏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涉案车辆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月折旧率为0.9%。邓祝宏支付了拖吊车辆费用1800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紫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对涉案车辆的残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该事故车已经无法修复,残值价格为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邓祝宏的粤P×××××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紫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邓祝宏支付了拖吊车费用,有发票为凭,该损失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义务。由于邓祝宏的车辆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时,大地保险公司并无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单方确认并准许邓祝宏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额为140800元,且按保险金额140800元收取保险费,对此邓祝宏予以确认,故认定双方在办理投保时,双方确认涉案车辆的当时价值为140800元,大地保险公司应赔付的赔偿金额应以140800元为计算赔付基数,再依据折旧和残值予以确定。鉴于保险条款约定涉案车辆月折旧率为0.9%,邓祝宏从投保之日(2015年2月12日(至发生保险事故日(即2016年1月27日)经过期间为12个月,故发生保险事故之时涉案价值为125593.6元(140800140800×0.9%×12)。又因涉案车辆属于全车毁损,经紫金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确认残值为1500元,及双方确认涉案车辆由邓祝宏处分的情况下,大地保险公司应向邓祝宏涉案车辆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24093.6元(125593.6元1500元)。再加上拖吊车费1800元,合计125893.6元。邓祝宏的诉讼请求超过部分,予以驳回。大地保险公司的辩解和要求对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限大地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祝宏赔付车辆保险赔偿金125893.6元;二、驳回邓祝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大地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保险合同系不定值合同,赔付应以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准。本案保险合同签订时,约定保险金额为140800元,双方并未约定受损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即新车购置价)并非保险价值,两者不能等同。合同约定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是选择保险金额确定的一种方式,也是计算保费的一个基准。对于已使用一段时间的车辆,因各种原因经过折旧后,其保险价值与新车购置价相差甚远,这类车辆投保时以新车购置价作为基准投保相关财产损失险种,使得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明显超出保险价值,出现了超额保险。被保险人对于保险金额超额部分没有保险利益,保险人对于超出部分无赔偿义务。涉案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40800元,在投保时即2015年2月22日已使用了135个月,按照折旧率每月0.9%计算,投保时的实际价值是28160元。综上,大地保险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地保险公司向邓祝宏赔偿车辆损失26660元。被上诉人邓祝宏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辆折旧的计算方式及大地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问题。根据惯例,新车投保是按投保时与保险车辆同种车型的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金额即视为车辆投保时的保险价值。涉案车辆属旧车投保,双方的保险合同对涉案车辆的保险价值未作约定。但由于在邓祝宏购买保险之时,大地保险公司并无对涉案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单方确认并准许邓祝宏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40800元,且按保险金额140800元收取保险费,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认定涉案车辆之保险为定值保险,即保险金额140800元视为是投保之时双方确定的保险价值。因此,原审判决以140800元作为计算基数,依据涉案车辆从投保之日至发生保险事故之日经过的期间、保险条款约定的车辆月折旧率以及双方确认的车辆残值、拖吊车费来最终确定大地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大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健生审 判 员  高晓鸣代理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丽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