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1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春红,成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1385号原告:茅春红,女,1976年4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顾伟(系原告茅春红的丈夫),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周红山,上海金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恩,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广延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茅春红与被告成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春红的委托代理人顾伟、周红山,被告成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787.9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27,717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200元、鉴定费1,9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在上海长航医院一楼电梯口处行走时不看前方、四处张望,将路过此处的原告撞倒在地,导致原告受伤的事故。原告因此产生经济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成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并非因为被告行走未看前方导致的,而是原告自己冲向被告撞到了被告的手肘,且原告因雨天路滑没站稳故而摔倒。事发后,被告考虑到原告毕竟受伤了,出于道义愿意适当赔偿,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故被告没有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9日13时左右,被告在上海长航医院一楼电梯口处行走时与同行的朋友说话,未注意前方且手肘抬高向前行走,此时原告沿过道一路小跑至被告处,因避让原告抬高的手肘而摔倒。后原告至上海长航医院进行治疗,支付医疗费32,787.90元(含住院伙食费112元)。2016年7月7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茅春红因故受伤致右胫骨下1/3段骨折,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另查明,原告由上海奕合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上海泽佑实业有限公司从事导购工作;2015年1月工资6,507.76元、2015年2月工资5,718.90元、2015年3月工资6,351.10元、2015年4月工资4,508.61元、2015年5月工资6,325.92元、2015年6月工资6,974.19元、2015年7月工资6,756.94元、2015年8月工资7,018.65元、2015年9月工资7,301.64元、2015年10月工资5,972.69元、2015年11月工资9,613.40元、2015年12月工资6,129.18元、2016年1月工资7,255.17元、2016年2月工资7,234.38元、2016年3月工资1,685.50元、2016年4月工资2,445.50元、2016年5月工资1,858.70元、2016年6月工资1,858.70元、2016年7月工资1,858.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行走时未注意前方情况且手肘抬高挡住原告的通行道路,因此致原告因避让被告而摔倒,被告对此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对原告之损伤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跑步前进,其自身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是其摔倒的主要原因。事实上,从常理而言,原告只要稍加注意观察前方情况、小心行走而不是跑步前进即可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因此,原告在本起事件中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20%的责任。对各项赔偿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单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支付32,787.90元,其中伙食费112元系重复主张,应予扣除,故医疗费应为32,675.90元;2、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3、律师费:就本案的诉讼标的来看,原告主张律师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计5日,按每日20元计算,故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情并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故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的休息期为180日,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出误工费损失27,717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7、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105日,本院酌定每日按20元计算,故营养费的金额为2,100元;8、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05日,本院酌定每日按30元计算,故护理费的金额为3,150元;9、鉴定费:原告提出鉴定费1,9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2,675.9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误工费27,717元、营养费2,100元、护理费3,15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9,892.90元的20%,计13,97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茅春红13,978.58元;二、驳回原告茅春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1元,减半收取计905.50元,由原告茅春红负担831元,被告成恩负担7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一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