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2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2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方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方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方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聚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乘马某与任某驾驶的轿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4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马某无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经依法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豫R×××××号蓝色劲隆牌二轮摩托车载乘马某(系被告人妻子)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城县××骞大道西××灯××处,与由南向北任某驾驶的豫A×××××号白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车辆受损,被告人王某及摩托车乘坐人马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0.43mg/100ml。经方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王某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乘坐人马某无责任。本案于2016年9月9日经法庭调解,被告人王某及其家属马某与被害人任某达成调解协议。任某表示对被告人王某谅解,并不在追究其任何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前科查询、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方城县券桥乡王后台村村委会证明、方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任某及马某询问笔录、协议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以上证据已经法庭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乙醇含量为140.43mg/100ml,超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乙醇含量80mg/100ml醉酒驾驶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楠审 判 员 孟 洋人民陪审员 魏巾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