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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2民初4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3657原告于亚莲与被告王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莲,王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592号原告:于亚莲,女,198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巴林左旗碧流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国,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于亚莲与被告王建国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海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亚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亚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23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欠原告木方款人民币3234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23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建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亚莲从事木材买卖,2015年4月28日原告于亚莲与被告王建国约定,从被告王建国处购买木方,并交付订金32340元,被告王建国为原告于亚莲出具欠据一枚。后被告王建国并未给付木方,亦未退还订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建国未依据合同履行给付木方义务,应当返还订金。综上所述,对原告于亚莲要求被告王建国返还木方订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于亚莲欠款32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5元,减半收取304.25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海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萌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