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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6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徐玉兰与姚纪龙、江九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6469号原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飞,安徽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丹阳市华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经审查,本案依法变更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原告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被告姚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本金150万元及至2016年7月16日的利息10.6万元;2、要求两被告给付从2016年7月1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3、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姚某在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代偿他人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后被告归还本金50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姚某辩称:原告方所陈述的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经过实际上的借贷,双方之间不是因为直接的借贷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仅仅是因为姚某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而书写的借条。不是为了借款之后还给他人,而是为了履行担保责任而写的借条。所以这个债务与被告江某没有关系,这个钱不是用来家庭生活,而且本身也不是实际借贷形成的债务,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江某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5日,被告姚某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原告200万元,代还赵静原借款400万元,已还200万元;因姚某是担保人承担一些责任;从出具借条之日开始,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原告认可被告已还本金50万元、利息2万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婚申请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姚某虽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该债务实际上系被告姚某为承担担保责任所负,故不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姚某个人偿还。由于被告姚某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本金150万元、利息10.6万元并承担自2016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27元,由被告姚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邹 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景艳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