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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月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月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月岭,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永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月岭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月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在永年县瓷都大道与赵辛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被告人杨月岭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吴晓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月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杨月岭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951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月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月岭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月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17时许,在永年县瓷都大道与赵辛线交叉路口西侧路段,被告人杨月岭醉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行驶吴晓科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月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定量检测,杨月岭每百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9519毫克,属于醉酒驾驶。经事故认定,杨月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月岭与事故对方吴晓科达成了调解,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杨月岭于2016年1月12日到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自首。经本院委托,永年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月岭进行了庭前社会调查,认为杨月岭可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杨月岭的户籍证明。2、永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月岭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月岭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8.9519毫克。4、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驾驶证、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5、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6、吴晓科证言。7、被告人杨月岭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月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月岭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事故对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量刑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月岭符合非监禁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月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志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