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冯勇与陈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勇,陈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3民初2068号原告:冯勇。被告:陈灿。原告冯勇与被告陈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灿归还原告货款15096元,支付逾期利息95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4.75%计算。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陈灿支付原告货款15096元、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年利率4.75%计至实际履清之日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9日,被告陈灿向原告冯勇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冯勇现金人民币15096元,大写壹万伍仟零玖拾陆元整。特此据,欠款人陈灿,2014年12月30日前还。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陈灿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欠原告15096元,并承诺还款期限,该欠条对被告陈灿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陈灿在欠条承诺的还款期限内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陈灿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原告按年利率4.75%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灿支付原告冯勇货款1509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上述款项被告陈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陈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丹审 判 员 尹晓艳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章燕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