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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卢育辉与李茂秋、袁醒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育辉,李茂秋,袁醒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卢育辉,李茂秋,袁醒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02号原告:卢育辉,男,壮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公民身份号码:×××1638。委托代理人:颜永胜,系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茂秋,男,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29x。被告:袁醒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103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0811410xx。负责人:唐珂。委托代理人:梁键庭,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茂秋、袁醒文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6101.66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诉前财产保全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详见附表)。三、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车辆为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辆,责任比例应按50%计算。被告李茂秋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袁醒文辩称: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20时30分许,原告卢育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桂和路由桂城往花都方向行驶,行至桂和路和顺石塘村市场路口(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时,在直行车道通过路口左转弯往石塘市场方向行驶,在转弯过程中遇被告李茂秋驾驶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桂和路由桂城往花都方向在左转弯车道内直行通过路口,由于双方避让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卢育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卢育辉及被告李茂秋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8日出院,住院51天。截至2016年8月8日,原告共产生了医疗费52736.1元,其中由被告袁醒文垫付了5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李茂秋驾驶的粤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被告袁醒文。被告李茂秋是被告袁醒文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共58636.1元(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58636.1元(均属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项目),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予原告。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原告10000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茂秋是被告袁醒文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起事故,故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袁醒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茂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636.1元,由于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本院酌定应由被告袁醒文承担50%即24318.05元。扣减被告袁醒文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袁醒文仍应向原告赔偿19318.05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尚应得的赔偿款总额为19318.0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318.05元予原告卢育辉。二、驳回原告卢育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6.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育辉负担58.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7.4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于原告多预交的受理费298.7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再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吕 莉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52736.1元我司按社保标准进行核定,非社保用药或其他费用不予认可52736.1元(根据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等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100元(100元/天×住院51天)3营养费2000元请求法院审查800元(酌定)合计———―――———58636.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