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5民初1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段兵与重庆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兵,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11493号原告:段兵,男,196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曾,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江北城西大街25号5-1,组织机构代码30523624-1。法定代表人:蒲大胜,职务不详。被告:重庆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融街.重庆市金融中心街B幢6-1,组织机构代码57796972-1。法定代表人:刘恒,职务不详。原告段兵诉被告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桓公司)、重庆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毛亚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段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桓公司、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浩桓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8%计算);违约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旅游公司对被告浩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2月13日,原告段兵与被告浩桓公司、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出借500万元给浩桓公司,借款利率为银行的贷款利率,还款时间为2016年2月7日,并约定了违约金100万元,旅游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浩桓公司、旅游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浩桓公司、旅游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原告段兵与被告浩桓公司、旅游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段兵出借500万元给浩桓公司,旅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利率为与银行约定的实际利率,每月支付利息,本金及末次利息一并在还款期届满时支付。若借款人未及时偿还借款,则借款人及担保人需向出借人承担100万元违约责任。2015年2月15日,段兵汇款500万元给浩桓公司。截止2016年4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浩桓公司已经付清。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回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段兵举示了三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2016年1月20日被告浩桓公司委托重庆豪斯利森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8%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高虹支付借款利息;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2日被告浩桓公司委托重庆沣琛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7.8%向原告指定的收款人高虹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因付款方、收款方并非原被告双方,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原被告双方委托三份证据中的收付款方进行利息收支,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对原告段兵自认的截至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已付清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段兵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浩桓公司支付了借款500万元,被告浩桓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进行还款。故原告段兵要求被告浩桓公司偿还50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原告自认截至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已经还清,根据《借款协议》,本金到期日为2016年2月7日,故借期内利息原告已偿还完毕,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4月21日。因《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以与银行约定的实际利率为准,并未明确具体的利率,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率为7.8%,无证据证实,故协议中约定的借期内的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借期内利息约定不明,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对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目前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已超过自2016年4月21起,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金额。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万元为限。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旅游公司对浩桓公司的债务向原告段兵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段兵要求被告旅游公司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兵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段兵支付逾期利息(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段兵支付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100万元为限);四、被告重庆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段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计26900元,由被告重庆浩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旅游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亚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雪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