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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黄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428号原告:龚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劳务工资47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我为被告承包的花园路建筑工地扎钢筋,并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结算,尚欠我劳务工资4755元。从2013年至今,我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被告却以资金困难为由不予给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3、结算单一张。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我对欠款金额没有意见,我也应该支付。但因为我没有从开发商那结算到工程款,所以我现在没有能力支付,我也是受害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黄某某在花园路承包了一个建筑工程,将该工程的钢筋工部分发包给原告,包工不包料。2013年元月10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交由被告验收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4755元,被告确认无误后在结算单上签了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无果,导致本诉。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钢筋部分工程并经验收结算,被告亦对结算的工程款金额4755元无异议,被告依法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47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计人民币47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