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6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兰梅诉被告烟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兰梅,烟东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4民初759号原告高兰梅,女,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延源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06241955********。被告烟东学,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住安塞县马家沟公园小区B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6106241978********。原告高兰梅诉被告烟东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兰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烟东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兰梅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27日,被告以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开口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息壹分伍厘,当日,被告烟东学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27日被告烟东学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月利率15‰,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烟东学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8月27日,被告烟东学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记载:“今贷到高兰梅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利息壹分伍厘,贷款人烟东学。”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烟东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符合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烟东学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烟东学偿还原告高兰梅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按1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被告烟东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振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